WELCOME TH HERE
劳务工“跳槽”也得付违约金
公司的老板、经理不能随意解聘工人,不得无理克扣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,这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硬性规定,也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法律条款。然而,如果劳务工人擅自“跳槽”、“炒”了老板,又将如何处理呢?日前,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“老板告工人”的劳务合同纠纷案,从另一角度诠释了《劳动法》的有关规定,给了双方当事人一个合理合法的说法。

  用人先把合同签

  2005年4月,大连个体工商户赵老板承包到一项沉箱钢筋工程,急需35名劳务工人施工。经过几天的运作,并通过劳务工何某在劳务市场和外地招齐了所需的劳务人员。为保证工程的按期完成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,赵老板与35名劳务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。合同约定:为保证施工进度,要求劳务方保证人力。劳务工人工资待遇:每人每天65元。如果劳务方任何一人违约,应支付给赵老板2000元违约金。并约定该合同至2005年末工程结束解除。合同签订后,赵老板将35名劳务工人带到了施工工地,开始了紧张的施工。

  “跳槽”之后起波澜

  2005年7月下旬,工程到了最紧张的时刻。可正在这时,先是何某提出辞工,紧接着另外34名劳务工人也陆续离开了赵老板的施工工地,赵老板承包的工程陷入了危机。他们去哪了呢?是什么原因导致这35名劳务工人“跳槽”呢?经调查发现,原来,他们去了另外一个工地干活,每人每天的工资是70元,比赵老板多给了5元。赵老板找到何某,要求他们回到自己的工地,何某等人不肯;赵老板要求他们支付违约金,他们更是不同意。无奈,赵老板只好来到法院,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了法庭。
 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,经审理认为:原告与被告等人订立的钢筋工程劳务合同,合法有效,应予确认。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,予以支持。最后,法院依照《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,判决解除原告赵老板与被告何某的劳务合同。被告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,偿付给原告赵老板劳务合同违约金2000元。
  说法:本案中,被告作为务工人员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内,私自终止劳务合同的履行,离开原告工地到他人处务工的行为,已构成劳务合同履行期限违约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务工职责的行为,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,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。
联系我们 | 关于我们 | 服务条款 | 免责声明 | 合作伙伴 | 广告服务 | 使用帮助
All CopyRight © By JOB.JXSME.GOV.CN 2006-2007 TEL: 0791-8115954 8115832 FAX:0791-8100887